代 理 词
审判长:
我做为被告杨铁石的代理人,现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 原告和被告感情破裂是事实,应该离婚。
第二,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为原告交的养老保险金,而且,承担了原告母亲的四年赡养费,现在,原告已经得到了养老保险待遇。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原告应该对被告进行补偿。
第三,原告主张的分割位于萨尔图区拥军村1-27-3-302室的住房,不应支持。
首先,双方曾经就财产有《双方财产约定》,依据约定,被告承担生活费500元,原告承担400元;双方经济采取的是独立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所以,该约定有效,应该被承认,保护。
其次,购买该住房是被告自己独立出资,用自己的款购置,有《收条》两份、《转账凭条》一份为证,该住房原告没有任何投资,和原告没有任何干系。所以,原告要求分割位于萨尔图区拥军村1-27-3-302室的住房没有道理。
第四,被告应该取得位于安达市圣示园7#5-302住房的 137240/175240(即78、32/100)分的产权,合同上的根据。
当然也应该考虑在买该房屋时,被告支出购房好处费6500元,购得房屋之后进行装修,原告支付14000元。
有《双方财产约定》证实被告出卖自己的位于拥军村5-16-9-302室的房子,之后,用该款,和原告的少部分出资买的安达市圣示园7#5-302的住房。对于该住房被告有权要求分割,取得该住房的 137240/175240(即78、32/100)分的产权。
故,被告的请求应该保护,希望全面支持。
代理人:詹彦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