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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二审改判案件

作者:推荐人:詹彦平律师 来源:原创 日期:2023/10/22 9:26:11 人气:31

作者:詹彦平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五可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科莲民间借贷二审改判案件

     20AA年A月A日,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向上诉人借款A000000元,上诉人于当日交付该借款。被上诉人借款时提供了奔驰黑A888888轿车抵押。后上诉人委托李铁新代理其处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被上诉人在偿还借款A00000元的情况下,让李铁新出具A000000元的收据。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偿还了A00000元,另A000元是因车辆有违章扣除。

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黑A888888轿车有违章的相关证据。故,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A000元及利息。 可以,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之后,上诉人委托律师上诉。并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晋平常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AA)黑0011民初WWWW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A000元。

    在二审开庭的时候,代理律师补充陈述,首先, 我们认为,案件焦点是在20XX年11月X0日,牛绿青给赵科莲出具《收条》的时候,当日是否发生被告赵科莲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其次,被告在一审之时庭审陈述称,涉案车辆在原告使用期间违章扣分SSSS分,不是事实,经过调取证据,体现实际扣分SS分。被告称违章扣分SSSS分,应该交纳罚款x万余元,更不是事实,实际罚款金额只有AAAA元。其次,上诉人的代理人持有贵院的律师的调查令,在开庭之前的20AA年8月11日上午8时35分,来到西晋市公安局铁马分局调取20XX年1X月X日,赵科莲提奔驰黑A888888该车辆的取车凭证(体现车辆状况)的证据,得到西晋市公安局铁马分局(办案人黄井柱)的口头答复,在20XX年1X月X日,赵科莲在提取奔驰黑A888888轿车的时候已经验收车辆,完好无损,没有异议,因此,西晋市公安局铁马分局不给出具证明,赵科莲没有证据证实。

  在辩论之时新委托的律师提出:第一,被告上诉人上诉人借款A000000元的事实存在。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在该案件中,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有20XX年2月ss日被上诉人给原告出示的借据等证据来证实。

    第二,被上诉人抗辩称A000000元已经全部偿还原告,不欠上诉人A000元借款的证据不足,甚至,没有证据证明。

    首先,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X月AA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并没有依据该规定的“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内容,提供任何在20XX年11月X0日,偿还A000元的证据。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其次,被告出示的《收条》的形成时间是20XX年11月X0日,而经过一审庭审,被告在一审庭审中答辩已经自认,20XX年11月X0日当日,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或者交付原告的代理人李铁新A000000元(现金),而是在这之后近一个月的20XX年1X月X日,微信转账偿还A00000元,被告称“答辩人已经于20XX年1X月X日前归还原告借款X0万元”(记载于一审庭审笔录中),说明偿还时间也不是20XX年11月X0日当日。被告还辩称“20XX年1X月X日向李铁新微信转账A万元,给付现金ss万元,又因黑A888888车辆在抵押给任五可使用期间产生大量违章和车损,双方协商用X00000元借款冲抵”,由此更能证实,在20XX年11月X0日,原告的代理人李铁新给被告出具收条之时,被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被告自己认可的是在“20XX年1X月X日向李铁新微信转账A万元,给付现金ss万元,又因黑A888888车辆在抵押给任五可使用期间产生大量违章和车损,双方协商用X00000元借款冲抵”。因此,该《收条》体现的时间和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该案件没有证明效力。

    《收条》上面书写的是“今收到赵科莲还给任五可借款X0万元整(现金)”,在这里强调的是“现金”,更不是事实,被告在答辩中自认在“20XX年1X月X日向李铁新微信转账A万元”,收条上边的给付方式(现金),和被告自认的给付方式(微信转账A万元)互相矛盾,更何况被告声称的包含汽车违章车损冲抵。

    其次, 

    20XX年11月X0日,李铁新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的内容的不真实性,已经十分明显,在该案件中不应该作为收到A000000元的证据来认定,一审法院忽视了该事实的重要性。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却认为“任五可委托牛绿青处理其与赵科莲之间的借款纠纷,给牛绿青出具授权委托书,任五可授权牛绿青收取借款及出具收条等权限,牛绿青为赵科莲出具收条,任五可认可牛绿青的代理行为,也认可牛绿青出具的书面材料,该材料载明赵科莲已将案件涉及款项偿还完毕”。这种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违背起码的常识。

    其次,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省略了形成《收条》的时候,没有发生还款的事实,省略了被告所称的“20XX年1X月X日向李铁新微信转账A万元,给付现金ss万元,又因黑A888888车辆在抵押给任五可使用期间产生大量违章和车损,双方协商用X00000元借款冲抵”,的重要事实。

    其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X月AA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提供的《收条》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被告应该依据该规定,继续承担“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法律规定的合格的责任,在该案件中,被告没有出示偿还原告X00000元现金,以及用X00000元抵偿车损的证据。

    因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A00000元的事实明显存在,应该履行偿还义务。

    其次,上诉人出示了上诉人方调取的涉案车辆赵科莲名下奔驰黑A888888阔步走老板车,自20XX年2月ss日至20XX年X月24日,在原告占有期间,该车辆的违章信息,体现该车辆在原告占有该车辆期间,违章X0次,罚款金额只有AAAA元。被告在一审之时庭审陈述称,涉案车辆在原告使用期间违章扣分SSSS分,不是事实。

上诉人的代理人持有贵院的律师的调查令,在开庭之前的几天,来到西晋市公安局铁马分局(办案人黄井柱)调取:赵科莲名下奔驰黑A888888阔步走老板车20XX年1X月X日,赵科莲和李铁新提取该车辆的取车凭证(体现车辆状况)的证据,得到西晋市公安局铁马分局(办案人黄井柱)的口头答复,在20XX年1X月X日,赵科莲在提取奔驰黑A888888阔步走老板车的时候已经验收车辆,完好无损,假如,有损坏不会接收。被告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出示的《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备注一栏中是空白的,也说明在发还之时车辆是没有损坏的。说明被告在一审答辩中声称的“因黑A888888车辆在抵押给任五可使用期间产生大量违章和车损,双方协商用X00000元借款冲抵”,是不真实的。

更何况,20XX年11月X0日,形成《收条》的时候。公安机关没有发还车辆。发还车辆是在20XX年1X月X日,赵科莲在提取车辆,在20XX年11月X0日,形成《收条》的时候,被告不可能知道车辆的状况。

    其次,原告占有涉案车辆造成的的罚款AAAA元,和该案件借款纠纷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应该另案处理。

因此,原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晋平常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AA)黑0011民初WWWW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A000元及利息。应该全面支持。

经过二审法院审理,最终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委托人很高兴。

发布者:詹彦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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