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詹彦平律师
2016年某月某日早,原告在居住的某某小区附近,怀抱着心爱的小狗散步,突然,被告欧二散溜的斯塔夫恶犬冲向原告,旋即跃起,将原告扑倒,张开血盆大口撕裂正在原告怀中的泰迪小犬,泰迪小犬当即丧命,恶犬继续扑向原告将原告咬伤。
经了解恶犬的主人为欧二的哥哥欧一,该恶犬立起高度过人,十分凶恶,二被告违反不得饲养大型犬、恶性犬的规定,被告明知该犬属于恶性犬,疏于约束,不予栓养,任之溜串;该恶犬没有进行免疫,没有号牌;据了解,该犬已经伤害人员和小狗多次。
原告作为一名柔弱的女子,本身处于更年期,身体和精神都受到极大损害,入住医院进行了医疗。
由于伤人恶犬没有进行免疫,存在原告多年后发病的危险。
事发之后,被告对原告的伤痛未予同情,态度冷漠,对原告的治疗进行无理干预,纠缠医生,企图篡改病例。
现在,原告要求给以赔偿,希望法院尽快判决。
原告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请求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余元、陪护费2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过法院审理,原告胜诉,之后,被告不服上诉,原告针对其上诉,作出答辩:
首先,在适用法律方面,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78条、第84条,对该案件来说,是正确的,被告饲养动物看管不善,造成原告李女士身体受伤,精神受到惊吓,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诉称的李女士的医疗费用已经报销不是事实。
上诉人要求医保局作为第三人的见解,也没有法律根据。
其次,关于陪护费,一审法院的支持是有法律根据的,和事实根据的;上诉人言称“在实际中上诉人在案件发生不久就看见李女士自己在居住小区散步,卖菜,跳舞”,不是事实。
其次,关于交通费,去长春鉴定是李女士和女儿伍丹丹同往。有交通费票据能够证实,单程一人就是,四张应该将近800元。
经过调解被告同意赔偿,现在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
发布者:詹彦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