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詹彦平律师
该案件是大庆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崔波光、李明明、王兆、孙有波、李利合同诈骗,吴海、丁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辩护人的辩护胡观点如下:
第一,吴海在该案件中,有立功表现,应该认定。
根据案件材料中的《发破案经过》第89页记载,“2016年某月某日,办案民警在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嫌疑人吴海抓获,吴海供述了自己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帮助丁雄购买李晓明等人租赁来的汽车的犯罪事实,办案民警根据吴海的供述,讲丁雄抓获”。因此,公安机关是从吴海处得到案件线索,才知道丁雄涉案的情况,没有吴海的如实供述,就不能及时抓到丁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吴海的供述属于揭发他人犯罪,吴海的行为属于立功。
第二,吴海归案后,详实供述案件的事实,认罪的态度极好,悔罪表现突出。
第三,邢海波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该案件是初犯,实施非法行为的动机十分单纯,犯意起因于经济困难。
因此,我建议对吴海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但是一审法院判处吴海3年6月有期徒刑,罚金30000元。之后吴海不服上诉,上诉观点:
上诉人吴海收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黑某某刑初某某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1. 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误,量刑过重,应该纠正。
一审法院只是适用了《刑法》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第一条 第二款规定:“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该案件中涉案车辆价值只有378829元,明显不应该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2,吴海在该案件中,有立功表现,应该认定。
根据案件材料中的《发破案经过》第89页记载,“2016年10月25日,办案民警在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嫌疑人吴海抓获,吴海供述了自己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帮助丁雄购买李晓明等人租赁来的汽车的犯罪事实,办案民警根据吴海的供述,将丁雄抓获”。
因此,公安机关是从吴海处得到案件线索,才知道丁雄涉案的情况,没有吴海的如实供述,就不能及时抓到丁雄。吴海的供述属于揭发他人犯罪,属于立功。
3,邢海波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该案件是初犯,实施非法行为的动机十分单纯,犯意起因于经济困难。
4,犯意是丁雄提出,吴海属于从犯,应该认定。
辩护人的观点如下
第一. 对吴海判处三年零六个月,不符合案件的情节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首先,吴海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该案件是初犯,实施非法行为的动机十分单纯,犯意起因于经济困难。
其次,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庆价认字某某第某某号),涉案的丰田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越野车,总价格378829元。涉及吴海掩饰隐瞒的只有这一两车。
再次,一审法院只是适用了《刑法》第312条第1款,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认为吴海的情节买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那么在2015年6月1日之前,确实有相关的司法解释,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该案件中涉案车辆价值只有378829元,明显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应该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从法律规定上,吴海的刑期应该在三年已下,而不应该是三年零六个月。第二,该案件掩饰、隐瞒的犯意是丁雄提出,吴海属于从犯,应该认定。在公安机关在2016年10月28日的询问中交代,是“丁雄找我给他买一台丰田霸道车”“丁一雄原来有一台丰田霸道吉普车,后来这台车租出去的时候丢了,,他想找一台和他一样的款式,把车改装一下,用他手头的手续出租赚钱”,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询问,也是这样交代的。丁一雄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中承认,是他让吴海帮他找一台白色的丰田吉普车。由此可见,该案件的犯意是有丁一雄提出来的,没有丁一雄的提出就不会发生这期案件,吴海应该比照丁一雄,从轻判处。第三,涉案的丰田霸道车在案件发生隐瞒的时间补偿,时间从2016年10月15日至25日,只有11天的时间,这辆车完好无损由公安机关返还受害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第四,吴海在该案件中有揭发检举他人的立功表现,该事实应该认定。《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案件材料中的《发破案经过》第89页记载,“2016年10月25日,办案民警在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嫌疑人吴海抓获,吴海供述了自己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帮助丁雄购买李晓明等人租赁来的汽车的犯罪事实,办案民警根据吴海的供述,将丁雄抓获”。 因此,公安机关是从吴海处得到案件线索,才知道丁雄涉案的情况,吴海不供述丁一雄的情况,就有可能是的丁一雄逍遥法外,吴海的如实供述,使得公安机关及时抓到丁雄。因此,吴海的供述属于揭发他人犯罪,属于立功。第五,根据被告吴海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上述原因,我认为可以对其适用《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判处缓刑。最后二审法院改判吴海有期徒刑1年3月
发布者:詹彦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