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詹彦平律师
章琪琪诉高广大、高宇翔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章琪琪依据租赁合同起诉高广大、高宇翔,要求支付租赁费、修车费、修车的误工费等高达近200000元。
本律师作为被告高宇翔的代理人,为高宇翔答辩如下:
第一, 黑E12345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刘
忠起,所有权人不是原告,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赔偿。
第二, 黑E12345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是非营运车辆,
原告和高广大签订《租赁合同》,以及与答辩人签订《租赁车辆交接验车单》,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的担保约定也无效。
第三,获悉是,原告和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鑫帮汽车租赁服务公司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大庆市让胡路区鑫帮汽车租赁服务公司注册时间是2016年8月25日,相关责任人在这时办理的租赁事宜,责任主体是具体办事人员,而非原告,原告诉讼的主体不适合。
第三,在《租赁车辆交接验车单》中就担保范围没有约定,不能确定答辩人应该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四,事故是由于王宝驾驶黑EGY266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的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划分事故责任。王宝和保险公司应该有赔偿责任。
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
首先,从诉讼主体上来看,黑E12345现代牌小型普通
客车的所有权人是文利中,所有权人不是原告,该事实有《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能够证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但是文利中和章琪琪虽然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但是,由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黑E12345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还是文利中。
因此,黑E12345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出租经营。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鑫帮汽车租赁服务部没有权利向被告要求赔偿。
第三, 其次,黑E12345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是非营运
车辆,原告和高广大签订《租赁合同》,以及与答辩人签订《租赁车辆交接验车单》,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的担保约定也无效。
第三,原告和高广大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与高宇翔签订《租赁车辆交接验车单》属于无效,依法不应该受到保护。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五)项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规范。
通过文利中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证实黑
E12345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车辆,通过文利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能够证实黑E12345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家庭自用”,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其次,原告和高广大签订《租赁合同》,以及与高宇翔签订《租赁车辆交接验车单》,由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属于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高宇翔没有合同法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费28000元,当然不应该支持,要求的赔偿车辆维修费和事故认定的结果相矛盾,也不应该支持。
第四,首先,在《租赁车辆交接验车单》中就担保的方式不明确,无法确定高宇翔的责任;其次,不能确定高宇翔应该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五,事故是由于王宝驾驶黑EGY266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的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划分事故责任。王宝和保险公司应该有赔偿责任,认定高宇翔只是对车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高宇翔赔偿文利中20%的损失是适当的。
第六,原告出示的《车辆维修定损单》不真实,不应采信。
第七,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高达28000元,从2016年 8月19日到11月28日,时间很长,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的合理修理时间,超过合理期限的损失,应该由奥自己承担。
我的这种观点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 ,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最终,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作者:詹彦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