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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某和程亚某排除妨碍纠纷案件

作者:詹彥平律师 来源:原创 日期:2017/6/28 23:41:14 人气:277

 

池某某和程亚某排除妨碍纠纷案件于2014年4月29日法院立案,
原告程亚某称,要求被告池某某停止侵权。
被告池某某的律师詹彦平为其答辩称:
原告程亚某的诉请不明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第一项,“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的房屋两间及仓房”,没有说明房屋的具体位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属于起诉不具备条件,应该不予受理。
其次,答辩人拥有该案件诉争的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和被告原来是夫妻,1991年8月15日,经过法院调解离婚,法院确定,双方在婚内购置的四间二五全砖房,东至两间二五及东侧一间砖仓房归原告所有,西至两间及西侧一间砖仓房归被告所有,该事实有(1991)州法民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
其次,答辩人并没有实际将该房屋赠与他人,没有和他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其次,原告在2003年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先通知答辩人,答辩人事后也不知晓;原告向房产部门隐瞒了位于西至两间及西侧一间砖仓房经过法院调解归被告所有事实,原告私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法,房产部门颁发给其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其次,答辩人实际已经购得原告的房屋(东至两间二五及东侧一间砖仓房)。
再次,原告的诉请,在2006年业已经过你法院判决,有(2006)州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依法原告不得再起诉。
被告代理律师詹彦平认为:
首先,在2006年5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了侵权纠纷一案件,其所述事实和理由和今天所述一模一样,其请求被告从全部四间二五房屋中搬出,肇州县法院根据案件的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做出了(2006)州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位于肇州镇繁荣街地号14幢号49房号1东二间二五正房及东侧一间砖仓房所有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原告并没有达到被告搬出所有房屋的目的;2014年4月29日,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起诉原告,主张另一半房屋,即西至两间及西侧一间砖仓房的所有权,该主张是2006年5月26日主张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因此,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案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其请求应该不予受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应该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该案件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第一项,“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的房屋两间及仓房”,没有说明房屋的具体位置。
其次,依据(1991)州法民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在婚内购置的四间二五全砖房,依法分割为东至两间二五及东侧一间砖仓房归原告所有,西至两间及西侧一间砖仓房归被告所有,该法律文书早已经发生效力。
其次,被告池某某并没有将该房屋实际赠与他人,没有和他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所称的赠与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章的规定,被告有权撤销赠与。
其次,2003年,原告是在隐瞒原告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池某某事后也不知晓;原告向房产部门隐瞒了位于西至两间及西侧一间砖仓房经过法院调解归被告所有事实,原告私自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实际上是和被告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因此,我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根据,不应支持。
经过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的律师的意见应该采纳,因此驳回原告程亚某的起诉,被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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