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志诬告陷害无罪辩护案
钢宏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志以涉嫌诬告陷害为名,向钢宏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最终,经过辩护人有力、强劲的无罪辩护,以张某志无罪胜诉而结束。
案件基本情况:
原来,张某志和他人于1996年在漠河投资开始经营金矿。后来,散伙,将自己的投资款18万元,经过好朋友于龙文的同意,于1997年11月汇到于龙文的通达电子公司的账户,但是,于龙文一直也不通知张某志。
张某志知晓后,就对于龙文提民事起诉讼,一审胜诉,但是二审发回从审,重审过程中,张某志撤诉,对于龙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于龙文的侵占责任,并要求返还18万元和利息,张某志的诉讼经过一审败诉,上诉后胜诉,法院判决于龙文犯有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后来于龙文申诉,法院撤销刑事案件的判决,于龙文被释放。
后来,于龙文向公安机关举报张某志触犯诬告陷害,大庆市钢宏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志以涉嫌诬告陷害为名,向大庆市钢宏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检察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辩护人一一提出质疑。
辩护人认为:
第一, 关于公诉人指控张某志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我对此的意见如下:
2005年,张某志在钢宏区法院自诉于龙文侵占一案件,张某志向钢宏区法院提供的证据是26份,其中有1.庞龙德出具的汇款证明,2.公安机关询问庞龙德的笔录一份,3.张万凤证言一份,4.张秀珍和徐诚信证言一份,5.1997年11月16日张景彦汇款凭证一份,6.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单一份,7.2002年于龙文的异议申请书一份,8.王太平证言一份,9.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一份,10.2002年9月13日隋学金调查笔录一份,11.2003年1月7日隋学金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12.2004年钢宏区公安局证明一份,13.2003年6月10日省高级法院鉴定书一份,14.公安部物证鉴定书一份,15.中国银行的现金、转账支票及通达电子公司的支票复印件,16.高慧的账户汇到于龙文公司的汇款凭证一份,17.景山实业公司的证明一份,18.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一份(46679元),19.发票一组,20.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1.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五张,22.钢宏公安分局证明一份,23.张某志给兴学商店的欠条一份,24.1997年4、5月期间张某志给漠河的汇款凭证,25.景山野营房修造厂印签两份,26.王太平证言一份。
在上述证据中,庞龙德的证言是2005年亲笔所书,不是2002年王太平代书的那份,不是伪造的;张秀珍和徐诚信证言一份,是他们自己书写,他们在公安机关言称是受张某志指使,但是张某志不承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内容不真实。张万凤的证言只是手印是张某志捺的,内容是真实的。其余证据应该没有真伪性质的争执。
因此,在张某志诉于龙文自诉的侵占案件中基本不存在张某志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的证据的情况。
第二, 关于公诉人指控张某志向法院捏造事实问题,我对此的意见如下:
首先, 1997年,张某志和张景彦、庞龙德合伙在漠河开采金矿,张某志投入资金,后来张某志撤股,张景彦将张某志投入的一部分18万元,于1997年11月10日,通过张某志指定的于龙文的通达电子公司账户上。该事实检察机关没有异议,已经被检察机关认定。
其次,我认为,张某志持有张景彦在1997年11月10日向于龙文的汇款单,就是持有于龙文欠款的凭据,在诉讼中,于龙文就有义务证明其不欠张某志的款,这是于龙文的诉讼义务,责无旁贷。
其次,于龙文在过去的诉讼中先是否认自己收到张某志的18万元,称是高占有的公司收到的款。在双方的民事诉讼中于龙文在《异议申请书》中称:“1997年11月初,张某志找于龙文说,景山职工集资买了两台推土机,在漠河干工程挣了些钱,快到年底了,给职工谋福利,钱又没发回来,咱们是客户关系,把钱汇到通达公司然后再提出来,于是将通达公司的账号告诉张某志,后将款汇到来,1997年11月19日,张某志取走转账支票一张(13,。5万,)和现金4.5万元,支票由景山野营房修造厂收取”,关于45000元,于龙文称“我当时手里有20000元现金,又到庞守忠处借款25000元现金,合计18万元,一并付给张某志”
可是,于龙文在刑事自诉案件一审时称“张某志任景山实业公司工会主席,经常通过其账户倒现金,我的账号他知道,1997年11月,通达电子公司主管高占友告诉我账上到了18万元不知道是谁的,后来张某志找我说是他的钱,并要求我开出两张支票”。
而于龙文后来又一再称在1997年11月19日给张某志两张转账支票,一张13.5万元,一张4.5万元,前者说是给的4.5万元现金,后又说45000元转账支票,自相矛盾十分明显。
而张某志能说明于龙文的45000元支票不是180000元的一部分。张某志原是景山实业总公司的工会主席,负责单位的文体娱乐慰问用品的采购;在1997年,张某志代表单位从各商店采购,欠各商店的款项达50101元,单位的财务交付现金3422元,其余单位的财务给了46679元的转帐支票,记帐凭证和支票存根是张某志签的字,支票存根上标明是兴学商店. (可见景山事业公司的记帐凭证,支票存根)
张某志称是要付给兴学商店的,有支票存根上的签字能证实;因此于龙文称张某志欠其26679元的款,由此看来当然不可信。
当时,由于欠兴学商店的款多,本想将支票存到兴学商店;可是,由于兴学商店的经理赵成德病危,事情又到了年底,急需还各商店的货款,支票又要过期,于是, 张某志就将46679元的转帐支票存在了当时自己的好朋友于龙文控制的在光大银行开户的龙会悦小吃部的帐户(可见光大银行的进帐单, 建设银行的转帐支票,景山实业总公司的证明).
1997年12月15日, 张某志从于龙文控制的在光大银行开户的龙会悦小吃部取走4.5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交给了自己的女儿张晓红, 张晓红又将该支票,存到了她的好友邵连东的亲属单位东方工程机械配件商店(可见光大银行转帐支票, 光大银行对帐单), 东方工程机械配件商店给提取的现金, 张某志偿付了有关商店.
对于于龙文交付了4.5万元的支票后尚欠的余款1679元,于龙文从他的华夏电脑公司给付了六令刀切纸款,价值1560元,(可见华夏电脑公司的发货票).
由于, 于龙文给付了六令刀切纸,价值是1560元,和转到他的帐户的46679元,他又转出4.5万元,差1679元,给付张某志的单位价值1560元的刀切纸,尚差119元。单位对刀切纸的票据没给报销,张某志在兴学商店开出了维维豆奶八箱的票据,价值1680元,顶六令刀切纸在单位报销。( 可见兴学商店发货票).
这样,张某志将46679元单位的报销款全部处理完毕;于龙文称用在光大银行开户的龙会悦小吃部支取的4.5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是给张某志个人的,是没有事实根据的;46679元是景山实业总公司的报销的公款, 于龙文也曾说46679元是他和景山实业总公司的货款。
于龙文称张某志在1997年欠其26679元的款,但是提供不出证据来证实。
所以,于龙文自称46679元是他和景山实业总公司的货款是没有事实的;他也根本没有用支票的方式给过张某志个人款项,张某志做的上述说明是有事实根据的,希望法院采纳。
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井田实业公司的报销单据粘贴单、记账凭证及所附发票,及中国光大银行与龙会悦小吃的对账单,及刀切纸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1997年末张某志所在单位工会的报销款46679进入了于龙文的龙会悦小吃帐户,之后,在1997年12月16日用转帐支票转出了45000元;所以,这些证据充分证明,该45000元并不是张某志从漠河转回落在于龙文帐户上的18万的一部分;而是张某志所在单位的报销款。
其次,关于45000元支票上的日期填写的是1997年11月19日,但是我们一定不可忽视,银行的印签上的日期是1997年12月16日,龙会悦小吃的对账单上体现的也是1997年12月16日划出45000元;支票上填写的时间是公民个人填写的行为,有极大的随意性。在该案件中没有相关人员能够说清楚其中的原因,我认为45000元支票上的日期填写的是1997年11月19日的意义不大,应该以银行受理日期为准,因为银行算是一级组织,具有更大的可信性。这样46679元的款是在1997年12月12日入龙会悦小吃的账,在1997年12月16日转出45000元也就没什么可奇怪了,时间顺序上不存在问题。
其次,在本案中于龙文没有用任何方式交付给张某志款项;尽管以往于龙文申请进行了各种鉴定,但是,不能证明景山野营房修造厂的帐户的设立与张某志有任何关系;于龙文将13、5万元存到景山野营房修造厂的帐户是于龙文的个人行为和张某志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张某志拿到13、5万元的支票。于龙文提供不出张某志签字的135000元的支票存根,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再次,依据财务制度,领取支票,领取人要在支票存根上签字,张某志在单位领取46679元的支票,就有支票存根证实;可以,于龙文言称给付张某志135000元的支票,却提供不出收据或支票存根来证明他自己的主张,于龙文只是借助隋学金的证言来说明款给张某志,但是,隋学金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第二,张某志对于龙文提起刑事自诉案件,是正常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举动,张某志没有犯罪的主观犯意。客观上张某志没有伪造任何证据。
于龙文有占有张某志的财产的故意和行为,于龙文收到张某志的18元的回款后,在及长的时间不通知张某志。在张某志知道后,于龙文又不承认;在张某志拿出有关的证据的情况下,于龙文又称已经给付;张某志提起民事诉讼后,其又以各种借口和手段抵赖;张某志提起刑事自诉后,于龙文故伎重演,罗列虚假事实,申请没有意义的鉴定和调查,企图对抗、拖延诉讼,于龙文侵占张某志的财产的金额达18万元之多,数额极大。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庆刑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院认为“综合上述,原审上诉人张某志起诉于龙文犯侵占罪,侵占其18万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没有认定张某志伪造证据或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于龙文。
于龙文被释放了,这不等于其就是被诬告陷害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示张某志,在取得更加详实证据的情况下,是可以再继续追究于龙文的。
第四,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大量的应该合理排除的证据。
首先,隋学金在侵占案件再审的过程中称,2002年其在让胡路看守所候审期间钢宏法院的办案人员找他询问是在张某志和杨喜霞在看守所看望他之前的事(可见自诉再审案卷),这说明当时,钢宏法院的工作人员在是没有任何干扰的情况下询问的隋学金,那么隋学金在2002年9月13日的陈述是真实的,在大庆市中级法院2003年1月7日的陈述也是真实的,张某志没有给过其支票,更没有通过其提取过135000元的现金。
隋学金后来称分几次交给张某志135000元现金,但是没有其他旁证证实。
于龙文和隋学金在2002年以前根本不认识,隋学金和于龙文都是这样说的,可以,两个互不相识的人,怎么又联系上的哪?这是个疑问,于龙文及其相关人员怎么就能找到隋学金在再审期间为其作证?因此,可想而知,隋学金在再审期间的作证不可信,疑点极大。
其次,于龙文的陈述也是不可信的,于龙文不能说明26679元欠款的来历,也没有证据证实。而关于45000元,曾经称是向他人借的一部分现金交给张某志的,又说是转账支票给付。关于135000元,该支票上没有张某志和亲属的字迹,于龙文其提供不出支票存根来证实是交给张某志了。
上述证据是该案件的关键所在,疑点重重,互相矛盾应该排除。
第五,于龙文被判刑又被释放的责任在于隋学金,张某志没有责任。
2002年,隋学金由于涉毒而进入让胡路看守所,可想而知,涉毒人员其出尔反尔就不奇怪了,于龙文在监狱服刑又被释放的原因在于隋学金在再审程序中做的证,隋学金应该承担伪证的责任,张某志没有任何责任。
第六,于龙文在张某志申请法庭通知其出庭的情况下有义务出庭,支持公诉人,协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
在该案件中,于龙文是被害人,有很多案件的关键情节需要于龙文解释,有关键证据需要其到庭查实。其应该站在控诉方的位置上协助公诉人进行诉讼。其没有到庭说明其没有支持公诉人的意愿,也说明其对案件的关键证据其没有办法解释,也说明其没有勇气面对张某志。
首先,实际上公诉人出示的(2002)让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只能证实随学金在2001年9月25日至2002年9月24日在第三看守所服刑,除了证明在那个时期钢宏法院的办案人员向其询问,其陈述是真是的之外,没有其他的证明意义。
其次,公诉机关出示的张景彦和庞龙德的询问笔录,我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记载张景彦和庞龙德的身份证号码,没有其二人的详细住址,因此其主体身份不明。其陈述也不能证实,其将18万元汇款给于龙文,张某志收到18万元款项,其在1997年11月将18万元汇到于龙文指定的账户早已经不是争执的事实,其汇完款后通知张某志也不是争执的事实,其将汇票交给庞龙德也不是争执的事实。
其次,实际上公诉人出示的(2002)让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只能证实随学金在2001年9月25日至2002年9月24日在第三看守所服刑,除了证明在那个时期钢宏法院的办案人员向其询问,其陈述是真是的之外,没有其他的证明意义。
其次,公诉机关出示的张景彦和庞龙德的询问笔录,我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记载张景彦和庞龙德的身份证号码,没有其二人的详细住址,因此其主体身份不明。其陈述也不能证实,其将18万元汇款给于龙文,张某志收到18万元款项,其在1997年11月将18万元汇到于龙文指定的账户早已经不是争执的事实,其汇完款后通知张某志也不是争执的事实,其将汇票交给庞龙德也不是争执的事实。
至于张景彦和庞龙德称在1998年11月左右,张某志和李福全,庞龙德,一起到漠河算账的说法,我认为不可信,原因是张景彦在1997年就已经将18万元和货款汇到大庆,说明在1997年双方已经算账完毕,张某志已经退伙,不可能在1998年11月再算账。而且被告方提供有多名证人证实在1998年11月张某志没有离开大庆,因此,张景彦和庞龙德的询问笔录不真实。
刘德林的询问笔录没有什么证明效力。
其次,在过去第一次审理之前,张某志就申请于龙文和隋学金出庭,接受法官和被告的询问,查清案件中的相关事实,但是,今天再次开庭,他们没有到庭,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于龙文不敢面对案件事实,随学金也不敢说明出尔反尔的原因,
法院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在被告方辩护人的有力抗辩下,历时近一年的时间,检察机关撤回对张某志的起诉,张某志的诬告陷害罪名不成立,张某志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