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詹彥平律师
上诉人朱文某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上诉人朱文某收到大庆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错误,提出上诉,
代理人提出:
首先,在诉讼程序方面,李宝某在合理期限之内没有提起反诉,在一审开庭之时才向法院递交反诉状,一审法院不顾诉讼程序法的规定,接受其提出的反诉状,明显违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而一审法院的主管负责人称“该案件被告随时反诉都是可以的”,因此在程序上位法。
其次,一审法院开庭后,法院得出结论,该案件是刑事案件,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当即同意,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移送,却做出民事判决,原告不能理解一审法院的随意性。
其次,被告李宝某自有一辆华泰圣达菲轿车(黑EV3497),2014年,被告李宝某将该车以45000元的价值出卖给原告,原告如约交纳了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朱文某只是支付了1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
其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宝某承认其和案外人王某,在朱文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交警队办理车辆过户给王可静的事实,这就说明李宝某有意将车辆过户出卖于王可静,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李宝某和案外人王某,在朱文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交警队办理车辆过户给王可静,造成车辆不在朱文某控制之下,这就说明李宝某有意违反和原告的买卖协议,李宝某属于违约方,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原告和被告的车辆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但是,对于李宝某私自将车辆过户给王可静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触及,相反认为李宝某和朱文某双方的合同行为不具备解除要件,实在荒唐。
其次,车辆已经由李宝某转卖过户于王可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支持李宝某再向朱文某索要车款的要求,明显荒唐。
其次,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33条、第159条,试问,李宝某在和原告形成买卖车辆关系后,又将车辆过户给王可静难道是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
案例分析人:詹彥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