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原告李延臣是未成年人李俊颖的父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23条的规定,李延臣是李俊颖的监护人,有权利和义务保护、教育、抚养李俊颖,该权利义务是法定的。
三被告王凤珍、李红霞、李红影尽管是李俊颖的姥姥和姨姨,但在没有法定的情况下,排斥原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构成民事违法,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自己的女儿李俊颖和原告一起生活,三被告立即将李俊颖交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行使监护权,被告协助将李俊颖的户口迁移到原告的户口簿上的请求,依法应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