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扬永海杀人案二审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各位法官:
我做为被告人扬永海的辩护人,在一审时就已经为他进行辩护,现在,继续为了他的案件的公正处理结果而努力。
就一审的判决结果,被告人杨永海提出上诉是完全必要的;虽然被告人杨永海在案件中存在极大的过错,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对他的判决非常不公;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的程序及对法律的认识上确实存在严重问题。
1.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杨永海出生于比较偏远的乡村地区,朴实的生存环境造就了他纯朴的性格,同时,在农村的生活也熏陶出他胆小怕事的性格缺点。事实上,在案件发生时,他就积极地要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但是,由于他又觉得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摆脱责任,才产生了抛弃尸体的想法。
案件的发生实属偶然,向东对着阳光行使的汽车又赶上让扬永全掰倒车镜,分散了被告人杨永海的注意力,猝然发生了交通事故。60余岁的被害人受到高速汽车的撞击,头部严重损伤,当时,没有任何存活的迹象,被告人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承受了恐惧与良知的煎熬,最后,恐惧战胜了责任感,才将被害人的尸体抛弃。
我认为,在案发时,假如被害人尚存活,扬永海是不会将其抛弃的,在当时,扬永海有理由相信被害人是当场死亡的。
要确定案件的事实,进行的鉴定是完全必要的;可是,要得到科学的结果,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排除存在的疑点,鉴定结论才能真的证明案件的事实,体现事实真相。大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称被害人能存活一段时间,但没有说明能存活多久,不能证明杨永海在弃尸或者产生弃尸意识时被害人尚存活,鉴定书论证称,据损伤部位及程度,结合衣着,车辆及现场综合判断,被害人能存活一段时间,但无任何存活的迹象,和案件事实及杨永海杨永权陈述完全矛盾.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支队对大庆市中级法院的回复中第一条的内容无科学依据,没有解决被害人何时死亡问题;第二条也没有解决被害人何时死亡问题;对于第三条,我认为在弃尸现场,被告人是从车上抱拖被害人腰上部于车下,到路基斜坡处(可见现场地形照片),被害人是躺于土路的路基斜坡上,头上足下,鼻腔出血是由于位于坡上血液流到坡下的头部而形成,鼻腔虽处于头的高位,但是,并没有处于现场身体的高位,而是身体的低位;所以, 被害人鼻腔流出的血液是由于重力作用而自然形成.本案没有被害人在第二现场的位置照片,控方没有证据证明在第二现场死者鼻腔处于高位出血非重力作用自然形成,而其鉴定称血管内有压力,出血是心脏搏动形成更无根据;
另外,该回复是大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组成部分,其没有鉴定人签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
关于鉴定书存在的问题不止这些,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没有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1条将该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以,该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遗弃,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可是,在本案中没有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被害人在被抛弃时是有生命的;事实上,事故后,被害人已经无救治的可能,并不是贻误就医而死亡.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无罪推定,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2条中。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该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通俗说法。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控诉机关,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该原则的核心理念就是要求控诉机关证实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证据必须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机关不能通过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
作为证据,应该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的特征。客观性要求证据的证明内容应该符合案件事实,能排除各种疑点。可是,大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下结论称“死者伤后尚能存活一段时间,”没有说明能存活多久,没有解决本案的根本问题。其在对大庆市中级法院的回复中无说理性地称谢四三头部所受损伤不能导致其即时死亡,也没有解决本案的根本问题。回复中提到的呕吐物是在第一现场形成,更何况所谓的呕吐物不一定是被害人的自然反应,而是车辆撞击而形成,也不能说明被害人被撞击后存活。
我认为不能看到被害人有血液流出就断定其尚存活;回复在没有考虑被害人在第二现场的地形状况,脱离地形情况,只是以被害人呈仰卧位鼻腔向后流注血迹,在头下形成血泊,重视鼻腔处于头的高位,而现场情况比较复杂,高低不平,实际上被害人头在下部,足在上部;回复忽视了鼻腔及头部所处当时被害人结合地理的身体的高低位置,结合现场位置的照片,被害人不可能是水平仰卧的;所以,该回复只见树木没见森林,偏离了现场的情况,没有排除疑点,不具备客观性。
控方有责任提供完善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但不是大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下结论和回复这样的证据。无罪推定要求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
所以,本案没有扬永海犯杀人罪的事实,一审法院依<刑法>第232条对扬永海出以刑罚是错误的.
2、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依法应该认定,并且依法应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诉人在案发后就有投案的意思,第二天在他人的陪同下,到了公安机关自首,并且,实事求是地供诉了案件事实。被害人当时没有任何存活的迹象,被告人自己认为被害人当场死亡没有错误,是实话实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辩解是弃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不承认将尚存活的伤者抛于野外,辩称其是知道伤者已经死亡”的行为不属于自首,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的和案件事实的。案发的当时被害人没有生存的迹象是案件的事实,这种感觉是一个作为普通人的被告人的合乎情理认知,实实在在;难道明知感觉被害人死亡,却说活着,才算老实吗。
故,扬永海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假设,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的量刑也过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扬永海在案发前一贯遵纪守法,本案系偶犯,其主观错误很小,何况有投案自首的事实,罪行并非很严重,绝对不应该过重处罚。
4.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误.
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必然带来适用法律的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是完全错误的。
5.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存在违法事实.
在一审过程中,被告方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并且提交了《提请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请求书》;可是,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有关法律规定让鉴定人到庭,来说明作出鉴定的理由,对鉴定书没有依法的质证,致使鉴定书和回复中的严重错误和疑点没有重视和排除。
在本案侦察过程中,公安机关就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将鉴定的有关情况通知被告人;一审法院又没有依有关法律规定让鉴定人到庭,致使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不确凿。
以上就是辩护人的简略辩护意见,同时觉得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错误是十分严重的,依法必须纠正;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采纳本意见.
辩护人:詹彦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