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詹彦平
原告张羽卒诉XX县莱温斯基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万大力、文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万大力胜诉案件,
原告张羽卒诉XX县莱温斯基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万大力、文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经过XX县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已经结案。
原告张羽卒起诉称XX县莱温斯基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是和原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文利发布旅游广告,在文利的组织下,来到XX县莱温斯基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游玩,期间由于玩滑雪皮划艇被万大力冲撞致其受伤,花费医疗费若干元,向法院提出近十万元的诉讼请求。
作为万大力的律师,在法庭审理中为万大力争辩,提出
万大力在原告受伤的事件中没有因果关系;万大力自上而下滑行,自己只是撞到莱温斯基公司摆放在滑到侧方的一堆滑子上,并没有感知撞到原告张羽卒身上,原告是怎么受伤的,万大力不知道,但是,万大力感觉没有撞到原告,原告受伤和万大力撞击滑子的事件上也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诉称“在滑雪游乐场内,原告和其他游客在行走去坡项做滑雪皮艇途中,被从上边乘坐滑雪皮艇滑下来的万大力撞到摔伤,造成严重伤害”,缺乏事实根据,需要原告举证证实;因此,万大力没有赔偿的义务。万大力是和原告一同在莱温斯基公司提供的游乐场内游乐的消费者,万大力自上而下的滑雪活动,是按照莱温斯基公司的场地特点地形滑行的,自己没有办法控制滑子的方向和速度,属于顺其自然滑行,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自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陈述称事故发生之时原告是在行走的过程中,是不符合案件事实的,经了解,事故发生之时,是原告背对滑雪场和她人说话,原告应该意识到,游乐场是一个具有危险性的场所,因此,原告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关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需要举证证实。 原告和文哥、莱温斯基公司之间有法律上的赔偿关系,万大力对原告没有赔偿的责任。原告诉称,“20XX年X月XX日,原告报名参加了文哥户外旅游团组织XX度假投资有限公司经营游乐场游玩,游乐费每人90元,”因此,原告是文哥组织的在XX县莱温斯基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温斯基公司)的滑雪游乐场内参加游乐活动是受伤,文哥是组织者,莱温斯基公司是对原告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是文哥或者莱温斯基公司,因此,原告起诉万大力是不正确的,原告应该要求文哥和莱温斯基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从原告的起诉书的内容来看,原告私自进行了鉴定,这种鉴定没有通知过万大力,没有经过万大力同意私自鉴定,万大力对鉴定的结果不认可。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不合理,也不符合案件的真实实际情况。
首先,据万大力所知,原告只是四根肋骨轻微骨折,因此,不构成伤残。案发当时,原告在XX县医院救治,是文哥的老婆等人送去的,拍的CT光片,显失是4根肋骨骨折,片子在原告处,票子在文哥妻子秋实处。原告隐秘了重要证据,应该承担责任。
其次,原告起诉要求误工费,据万大力了解,原告早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的事实。
其次,关于原告所说的残疾补助器具费,实际上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牙齿已经由于持久性、陈旧性的蛀牙,已经造成牙齿松动,行将脱落,不可救药,原告的牙齿脱落,不是事故造成的。
其次,原告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又主张残疾赔偿金,这是明显矛盾的,法律上不许可。
其次,关于鉴定费,由于是原告私自鉴定,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我进一步阐述,原告张羽卒诉被告XX县莱温斯基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文哥、万大力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原告张羽卒对万大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应该支持。
第一 该案件没有证据证实,在20XX年1月19日,万大力在莱温斯基公司游乐期间撞伤原告张羽卒,没有证据证实张羽卒受伤和万大力有因果关系;
首先,原告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事发当时是万大力撞到原告,对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其次,案发之时,万大力是顺其自然自上而下滑行,自己只是撞到莱温斯基公司摆放在滑到侧方的一堆滑子上,并没有感知撞到原告张羽卒身上,原告是怎么受伤的,万大力是不知道的,但是,万大力感觉没有撞到原告,原告受伤和万大力撞击滑子的事件上也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诉称“在滑雪游乐场内,原告和其他游客在行走去坡项做滑雪皮艇途中,被从上边乘坐滑雪皮艇滑下来的万大力撞到摔伤,造成严重伤害”,不符合案件事实。
第二,原告和文哥、莱温斯基公司之间有法律上的赔偿关系,万大力对原告没有赔偿的责任。
原告诉称,“20XX年1月19日,原告报名参加了文哥户外旅游团组织XX莱温斯基度假投资有限公司经营游乐场游玩,游乐费每人90元,”因此,原告是文哥组织的在XX县莱温斯基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温斯基公司)的滑雪游乐场内参加游乐活动是受伤,文哥是组织者,文哥没有在事先告知注意安全的事项,也没有合理安排游乐的秩序,最终酿成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可以向文哥要求赔偿,依法万大力没有赔偿义务。
其次,万大力和原告张羽卒同属消费者,莱温斯基公司是对原告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莱温斯基公司的防护设备和安全措施存在疏漏,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是莱温斯基公司,原告起诉万大力是不正确的,
综合上述,原告应该要求文哥和莱温斯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万大力自上而下的滑雪活动,是按照莱温斯基公司的场地和地形特点滑行的,自己没有办法控制滑子的滑行方向,没有办法控制滑行速度,属于顺其自然滑行,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游乐场是一个具有危险性的场所,在应该看见莱温斯基公司防护措施不齐备的情况下,原告应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原告自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原告没有避免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问题;首先,原告的损伤和万大力没有关联,被告对相关性有异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自己可以私自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属于原告私自鉴定的,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没有到场,不知道鉴定过程;其次,该鉴定意见上面的鉴定材料(东都市第四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志、CT片、东都市西北医院X线片、东都市人民医院CT片),没有经过开庭质证,在没有确定真实性的情况下,被告在没有行使异议权的情况下,在没有排除虚假证据的情况下,鉴定的结果就不科学不准确;其次,该鉴定意见中,三、资料摘要(一)的内容“左侧胸背部第XX肋骨部位触痛明显、、、、、、、、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与五、分析说明中,(一)和(二)张羽卒左侧多发(XX)肋骨骨折,明显矛盾。其次,该鉴定意见中,资料摘要(一)中记载原告“创伤性牙齿脱落”,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是长期蛀牙,必然性脱落。其次,GA/T 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 营养期评定规范7.2.2规定“多根、多处骨折:误工90~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50~80日。”,可是,鉴定意见没有根据地鉴定为误工199日,护理99日,营养80日,不符合案件事实。其次,该案件不是工伤纠纷,鉴定意见引用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黑人社函[2012]562号文件,评定张羽卒“支持配置固定义牙,每课9百元,最低使用年限9年”,属于引用标准错误。其次,从张羽卒的照片来看,没有体现牙齿脱落;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东都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请不予采信。
第五,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不合理,也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首先,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东都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没有出示病案,不能确定费用支出为治疗涉案伤病有关;住院费用结算清单3张只是体现费用支出,但是,和原告受伤部分支出没有关系(例如:乙肝6项检测,丙肝2项检测等等)
其次,据万大力所知,原告只是X根肋骨轻微骨折,不构成伤残。
其次,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误工费;首先,张羽卒是XXXX年X月XX日出生,案发之时已经XX岁,早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问题;其次,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是王伦不是原告,原告出示的从业人员情况登记表上面只有张羽卒一人,不符合常理,不真实,可以断定,是为了诉讼而临时制作的;原告的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用工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证明、健康证、单位职务证明、证人等来证实;因此,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
其次,关于原告所说的残疾补助器具费,实际上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牙齿已经由于持久性、陈旧性的蛀牙,已经造成牙齿松动,行将脱落,不可救药,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实牙齿脱落,是事故造成的。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东都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又主张残疾赔偿金,这是明显矛盾的,不应该支持。
其次,关于鉴定费,由于是原告私自鉴定,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律师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当事人的起诉。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被告万大力胜诉
发布者:詹彦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