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詹彦平
原告张涵诉被告大庆市盛勇提升学校教育合同纠纷案件。
某某年某月某日,被告袁静和李晶,以“大庆市盛勇提升学校”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交纳若干元辅导费,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学校接受辅导学习,但是,被告根本没有教学能力,也不履行辅导义务,原告学习成绩不但没有提高,反而大幅下降。
后来了解到,“大庆市盛勇提升学校”在没有教育行政主管机关许可在该案件教学地点非法办学;校内的老师没有相应的教学从业资格,秩序混乱。原告反复找被告理论,被告只是返还原告若干元。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请求事项
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若干元教学费,并支付利息若干元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被告大庆市盛勇提升学校违法在新村某小区发展路开办学校的事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大庆市盛勇提升学校没有在新村某小区发展路的地点,经过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就设立学校,大庆市盛勇提升学校已经被大庆市萨尔图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处以行政处罚,被勒令在新村某小区停止办学,被告非法办学的事实明显存在。
第二,在《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收据》、《关于张涵的退费补充协议》、《学生退费申请表》,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学费为若干元。
第三.被告只是返还原告若干元,尚有若干元教学费被被告无理扣留有证据证实。
通过原告出示的《关于张涵的退费补充协议》、《学生退费申请表》就能证实上述事实。
第四.被告留取原告的若干元教学费依法应该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没有教育资质,没有权力收取辅导费,双方签订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关于张涵的退费补充协议》、《学生退费申请表》是无效的合同关系,过错方当然在于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若干元教学费,并支付利息若干元有法律根据。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发布者:詹彦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