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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光文诉被告王宝

作者:詹彥平律师 来源:原创 日期:2017/6/28 23:55:57 人气:343
作者詹彦平律师
原告牛光文诉被告王宝
被告王宝自有一辆华泰轿车(黑EV3898),2014年,被告王宝将该车以49000元的价值出卖给原告,原告如约交纳了上述款项,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3月19日,被告先是指使他人借走车辆,后又将该车二次转卖他人;事发之后,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王宝自认失误,表示愿意承担责任,给原告补签了《车辆买卖协议》(日期被告标明是2014年1月22日;并给原告出据身份证复印件,上标明同意过户)。
后来,就车辆的赔偿问题,原告和被告进一步协商,但是,没有达成协议。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请求:
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6000元(暂定)。
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中詹彦平律师认为:审判长:
我詹律师,作为反诉被告牛光文的代理人,为了维护民事诉讼秩序,维护牛光文的正当权益,现在发表代理意见如下,希望采纳:
   首先,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应该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按照秩序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虽然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但是,相关当事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及时提出反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反诉原告王宝是在法院审理本诉的开庭当时提出反诉的,王宝在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出反诉的做法明显违反诉讼程序法。
其次,原告如约交纳了上述款项45000元的,反诉原告已经收到全部款项,有其亲笔书写“同意过户,王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已经明确表示愿意协助车辆过户,因此,王宝陈述称答辩人只是交付给其15000元,明显不是事实。
其次,后来,王宝和他人串通,以借走该车为由,将该车二次转卖给王可静,王宝已经将该车过户到李可静的名下,有车辆查询报告证实,王宝对转卖车辆过户的行为在审理该案件本诉的时候供认不讳,也深感后悔。
因此,王宝陈述称“后不久反诉被告又将该车辆转卖他人”,明显不真实
王宝应该深刻反省,吸取教训。
因此,王宝的反诉程序上违法,实体上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给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我的意见有理有据,没有不采纳的道理。
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上诉。
在二审中詹彦平律师认为:
首先,一审法院开庭后,主审法官告知所有诉讼参与人,该争议是刑事案件,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牛光文当即同意,但是,一审法院在明知案件市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并没有移送,反而做出民事判决,一审法院的随意性十分明显。
其次, 王宝将车辆以45000元的价值出卖给原告,原告如约交纳了上述款项,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全部款项,有其亲笔书写“同意过户,王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已经明确表示愿意协助车辆过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牛光文只是支付了1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明显不是正确。
其次,通过今天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二手车统一发票》,能够证实在2015年3月23日,王宝将车辆以30000元出卖给王可静,王宝和王可静已经形成买卖车辆的合同。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宝也承认其和案外人王某,在牛光文不知情的情况下,亲自在交警队办理车辆过户给王可静的事实,王宝有意将车辆过户出卖于王可静,有意违反和朱文共的买卖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应该认定王宝属于违约方,
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原告和被告的车辆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但是,对于王宝私自将车辆过户给王可静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触及,相反认为王宝和牛光文双方的合同行为不具备解除要件,明显错误。
    其次,在诉讼程序方面,王宝在合理期限之内没有提起反诉,在一审开庭之时才向法院递交反诉状,一审法院不顾诉讼程序法的规定,接受其提出的反诉状,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而一审法院的主管负责人称“该案件被告随时反诉都是可以的”,因此在程序上位法。
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应该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按照秩序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虽然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但是,相关当事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及时提出反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建议,裁定将被告公安机关处理。
分析人:詹彦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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