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动态
您现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 新闻动态 > 网站案例
网站案例

李梅清和王惠人身权纠纷案件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 日期:2017/6/28 23:55:27 人气:255
作者:詹彦平律师
李梅清和王惠人身权纠纷案件
原告王惠其诉称李梅清将其打伤,要求赔偿医疗费等。
李梅清答辩:
首先,原告自己对事态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严重错误。
在事情发生之前,原告就由于一些经营上的事情和答辩人有矛盾。
正是由于有矛盾,事发当时,被告的员工王振驾答辩人的QQ车,路过祝三乡交叉路口时,经过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原告的车辆本来是停放状态,其见王振驾车过来有意突然晃车,随即转到答辩人的的院内,原告的行为导致王振行车不稳,晃了几下,车子自动熄火,之后,原告转到答辩人的房前,奔进答辩人的房子内,原告的晃车行为致使被告的员工驾车险些出事,答辩人闻讯之后和原告理论,是正当的。
事情发生之后,答辩人问王惠是怎么回事,答辩人劝解王惠,但是王惠拿着剪子又追过来,这些都是王惠的过错。
事发地点根本就不是在原告的大棚室内,而是在答辩人的房舍前,公安机关应该有监控录像证实。
其次,原告所受伤害和答辩人没有关系。
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答辩人是一位年近60的女同志,原告是壮年男子;答辩人只是用双手推了原告肩部一下,并没有打原告两拳,所谓的打原告一个巴掌,也只是打在脸部,用力轻微,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伤痛,对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答辩人不服。
其次,案件不是发生在“王惠所在的大棚”,也不是在“大棚内”发生矛盾,案件发生在法辨认的看护自己大棚的房舍门前,该案件事实有监控录像能够证实。
其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是答辩人有关。
答辩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后果,可是原告却起诉要求大量的医疗费,经过答辩人核对,这些药品一般都和损伤无关,这些医疗费和答辩人没有关系,和人身损害也没有关系,不应被法院支持。
其次,原告在医院逗留五十余天,但是,原告筋没断骨未折,其住院五十余天没有任何道理。
纵观原告的证据,原告在医院滞留五十余天,属于无病大养,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负责,所发生的费用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
其次,原告主张的雇用工费和葡萄损失费,和人身权没有关系,所陈诉的也不是事实。
詹彦平律师认为:
第一,原告是双方发生冲突的引起者 原告自己有过错,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
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在2015年11月7日,该案件发生之前,原告就由于一些经营上的事情和被告有矛盾,原告就更应该避免矛盾的发生,但是通过证据能证实,被告的员工王振祥驾被告的QQ车,路过祝三乡交叉路口时,经过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原告的车辆本来是停放状态,其见王振祥驾车过来有意突然晃车(别车),随即转到被告的的院内,原告的行为导致王振洋行车不稳,晃了几下,车子自动熄火,之后,原告转到被告的房前,奔进被告的房子内,原告的晃车行为致使被告的员工驾车险些出事,被告闻讯之后和原告理论,是正当的。
事情发生之后,被告赶到现场的目的是询问、劝解,但是,有证据证实王惠拿着剪子又追过来,致使事态扩大,这些都是王惠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所受伤害和被告没有关系,并不是被告造成的。
原告是40岁左右的壮年男子,被告是一位年近6旬的女同志,被告只是用双手推了原告肩部一下,并没有打原告两拳,所谓的打原告一个巴掌,也只是打在脸部,用力轻微,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入院治疗的后果。
其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和治疗伤痛有关。
经过被告核对,这些药品一般都和损伤无关,这些医疗费和被告没有关系,和人身损害也没有关系,不应被法院支持。
其次,原告在医院逗留五十余天,但是,原告筋没断骨未折,其住院五十余天没有任何道理。
第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错误,不应采信。
首先,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例如照片,该照片不是真实的照片,其在医院的主诉的内容不真实也不真实。
其次,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也错误,该案件不存在有人用木棒原告打伤头部的事实。
其次,该案件市人身权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标准》明显错误。
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标准》5.1.2.1为“临床治愈” 5.5.1.“临床治愈”,没有体现住院期限,
其次,GA/T 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 营养期评定规范2.1“误工期 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
4.2.2“钝器创口长度大于6 cm、锐器创口长度大于8 cm:误工45~60日,护理1~7日,营养7~15日。”
没有a
5.4.1“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S00.859]:误工15~2
0日,无需护理,营养1~7日。”
上述引用和案件明显不符。
6. 第四分析说明,3,伤情明显和用药事实不符。
其次,第四分析说明,4,说明各项检查,但是没有标准上的依据。
纵观原告的证据,原告在医院滞留五十余天,属于无病大养,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负责,所发生的费用被告没有义务支付。
最终,原告撤诉,原告胜诉。
发表者:詹彦平律师


  • 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

  • 邮编:163000    电话:0459-5326889

  • 邮箱:1075664809@qq.com

  • Copyright(2008-2018)大庆詹彥平律师   备案许可证编号:黑ICP备170002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