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诉讼程序上,李义和被告共同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该是共同为被告,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李义参加诉讼,属于程序不合法,依法应该纠正。
其次,据案件实际情况,李义在本案件中应该至少承担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不公平。
其次,作为鉴定机构的黑龙江省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没有权利对医疗终结的时间进行鉴定,依据《病案首页》原告应该是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而《鉴定书》体现是十个月,更是错误的;该《鉴定书》体现的送检材料不全面,存在许多矛盾之处,不应该做为定案依据,所以,一审法院不应该据此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
原告在案件发生之前就患有陈旧性腰椎滑脱;黑龙江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的结果不明确,而且,鉴定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无权鉴定,该《鉴定书》也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病案首页》没有体现原告转院的情况,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擅自转院,依据相关规定,产生的费用应该有原告自己承担。《病案首页》,没有体现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治疗,也没有体现压缩性骨折;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全部费用是原告适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
其次,依据《病案首页》是住院期间护理为一人,可是原告方没有提供确实有护理人员存在,一审法院不应该支持护理费。
其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体现交通的时间,不应该作为依据。
其次,一审法院不应该判决支持原告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
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应该纠正,上诉人的权益应该维护,希望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