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各位法官:
我做为原告杨桂芝的代理人,依法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利益,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首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第232条之规定,对位于银浪火车站前乘南20街南侧2号商服楼第一门(面积124平方米),你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有生效的大庆市红岗区法院(2003)红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和大庆市红岗区法院(2004)红法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为根据。两个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分别是2003年和2004年,依据该判决和裁定位于银浪火车站前乘南20街南侧2号商服楼第一门(面积124平方米)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何况,2004年4月29日,原告领取该房屋钥匙,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
而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的(2006)萨法执字第473号民事裁定,是在2007年3月28日,查封位于银浪火车站前乘南20街南侧2号商服楼第一门的房屋的,在时间上红岗区法院的裁判在先,萨尔图区法院的查封裁定在后。所以,红岗区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应该受到尊重,有排他的执行效力。
其次,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的(2006)萨法执字第47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不具有说理性;其驳回的理由是(2005)萨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程序,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该起执行案件处于中止状态,所以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认定或做法没有法律根据。
其次,原告提起该诉讼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为根据,在法律上十分适当。
所以,原告请求你法院判决停止执行、解除对位于银浪火车站前乘南20街南侧2号商服楼第一门(面积124平方米)的查封,协助将该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希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