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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伟和周建强离婚纠纷案件

作者:詹彥平律师 来源:原创 日期:2017/6/28 17:00:27 人气:232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法官:

   我做为原告郑伟的代理人,现在就郑伟诉被告周建强离

婚一案件,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 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请求成立。  

尽管被告周建强声称不同意离婚,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分居已经三年,原告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第32条的关于离婚规定的条件。

2. 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力佳广场3号楼7单元504室的房屋,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的请求,应该支持。

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力佳广场3号楼7单元504室的房屋

,是原告和被告在婚后,以被告的名义购置的,依法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应该分割。经过大庆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价值为170333元,原告应该分得85166.5元。

3. 被告应该给付出卖位于让胡路区明湖苑25-1-402室房屋的一半价款96500元。

原告和被告在2004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据此,《协议书》约定“双方出售(明湖苑25-1-402室)住房后,房款由乙方(原告)保管”,该文字表述,说明原告和被告共同拥有处分权;处分权是所有权的具体体现,该文字表述还体现了原告有房屋出卖后占有款项的权利权,所以,出售该房屋的款项应该为共同财产,被告承认自己擅自出卖的该房屋,价款为193000元,对于该款依据协议,原告应该依法分得96500元。

4.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实,被告在双方的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被告无理取闹,干扰正常的工作秩序,属于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何况,原告和被告在2004年9月8日《协议书》,约定“双方出售(明湖苑25-1-402室)住房后,房款由乙方(原告)保管,如因甲方(被告)原因导致离婚甲方愿意支付乙方(原告)人民币柒万元整”,其中“如因甲方(被告)原因导致离婚甲方愿意支付乙方(原告)人民币柒万元整”是一种关于违约后果的约定;被告私自出卖该房屋,是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应该依约支付原告柒万元。

5.被告应该支付原告7000元房屋装潢款。

原告和被告结婚之初,是在被告的母亲的位于让胡路区乘南十一街7号4门302室的房屋居住,原告出资14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潢,2004年,双方公正协议“如果发生婚变,男方需向女方支付用于房屋装潢的款项人民币柒仟元整”,该约定合法有效,所以,该7000元,被告应该支付于原告。

6. 应该分割共同收入16939元(房租)。

2005年,双方以被告的名义,当时以94108元的价格购置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力佳广场3号楼7单元504室的房屋,在购置的同时,被告和开发商签订《力佳广场商品房返祖协议》,约定:前两年由购置方免费使用,后三年购置方每年返还总房款的6%的房租,计16939元,该款应该分割。

7. 应该分担共同债务35000元。

婚后被告向原告的亲属郑建华借款35000元现金,有被告出据的“欠条”为证,对该债务,双方应该分担。

    就自己的观点,发表意见如上,希望法庭采纳。

 

 

 

 

原告代理人:詹彦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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