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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秀A和尹秀B诉尹国C和尹国D法定继承纠纷二审发回重审案

作者:詹彦平律师 来源:原创 日期:2018/6/23 14:21:06 人气:216

发布者:詹彦平律师

尹秀A和尹秀B诉尹国C和尹国D法定继承纠纷二审发回重审案

案情回顾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兄弟姐妹,他们的父母在世之时,修建了位于前进镇的多处房屋,后来,经过拆迁,几经辗转,形成价值连城的商服楼,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母相继去世之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就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执,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之后上诉人委托律师参加二审,在二审阶段,律师抓住案件的有力证据,据理力争,首先答辩称:

尹国D某某年某月某日有了某某某表格、某某年某月的某说明,但是,上述文件属于无效;尹达庆有19某某年某月某日某某档案 和19某某年某月某日某某某证书,有完全的证明效力,能够证实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尹达庆和蒋A的,在当时也就是某某年代,尹国D尚年幼,在父母的抚养下,没有能力建房,没有资格建房,只是居住在父母的房屋内。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自己建设的、投资的位于阳光村(地号:90875478),当然和190平方米的房屋有一定的关系。房产归兄弟姐妹平均继承,在证据上是充分的。被继承人尹秀A和蒋A是阳光村村民,尹秀A要求继承,和尹秀A是否为村民没有关系。

后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上诉人)尹秀A和尹秀B的上诉状上面的上诉理由字字真真切切,十分正确,在补充陈述中更加加强了上诉的理由的说明性,所提出的上诉请求符合案件事实,我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确实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证据没有合理科学的综合判断,没有维护原告尹秀A和尹秀B的合法继承权益。

今天,上诉人(原告)又重点阐述了上诉观点,使得案件事实更加明晰,我有理由认为二位上诉人(上诉人)尹秀A和尹秀B的上诉请求应该支持。

在一开始,许多年之前,被继承人尹达庆和蒋A有多少房子?这是一个疑问,我认为这是案件十分的关键问题,回答是肯定的,是多处,位于诉争位置加上以东的现在是邝江西的一处,一共多处房屋,实际上在是上世纪某某年代中期就已经存在,该事实有证据证实。

宅基地和房屋开始存在的时间是案件的关键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尹国C在该案件中已经没有被拆迁房屋,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

被上诉人尹国C在一审的时候,承认涉案拆迁房屋面积有冲突,原因很简单,是19某某年登记在尹国C名下的建筑面积某某某平方米的房屋,和尹达庆19某某年登记的建筑占地某某 平方米是不在一个位置上,登记在尹国C名下的的房屋已经出卖他人。

因此,在登记在尹国C名下的房子已经不再涉案人员名下的情况下,尹国C急于在拆迁之前急于向爱德华特鲁多公司秘密递交复印的《遗嘱》,就不奇怪了。案件中的《遗嘱》没有原件,是复印件,属于无效遗嘱,对案件的实质处理不发生作用,但是,这份材料不是没有意义,它的出现,我认为说明如下问题:首先,该《遗嘱》就体现的内容来看对二被上诉人有利,但是,被上诉人提供不出原件。其次,是被上诉人尹国C的妻子提交给爱德华特鲁多公司的,但是对于是谁提交的,开始,相关人员支支吾吾不予承。其次,经过向爱德华特鲁多公司的工作人员沈佳丽了解是被上诉人尹国C的妻子薄华在拆迁之前提交的复印件,一审法院也最终认定最终“尹国C又自认是由其提交的”。其次,该《遗嘱》的内容上体现两处房产,以蒋A的角度说明由二被上诉人继承,二被上诉人当然是认可的,这正说明,二被上诉人知道两处房产不是二被上诉人的,而是被继承人尹达庆和蒋A遗留的,需要法定继承,才编造虚假的遗嘱,以达到全部取得财产的图谋。其次,从证据上讲,爱德华特鲁多公司正是受到该《遗嘱》的影响,才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开发商服协议书》,该事实在一审法院的判决焦点二有体现“爱德华特鲁多公司依据被拆迁人提交的《遗嘱》,将第二处住房的拆迁权益私自处分给了尹国C、尹国D”(一审判决16页),爱德华特鲁多公司的这种做法明显违反起码的法律常识,是完全错误的。其次,《遗嘱》的出现说明被上诉人谋夺财产的行径确实存在,爱德华特鲁多公司出尔反尔,声称由沈佳丽“澄清”,完全是推脱责任。我们有理由认为阳光村村主任朱永胜和爱德华特鲁多公司的沈佳丽做了虚假陈述,沈佳丽和朱永胜的笔录,依法不应采信。沈佳丽和朱永胜的笔录属于证言,内容上是不真实,和加盖爱德华特鲁多公司公章的《重申说明》是矛盾的。爱德华特鲁多公司的《重申说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七条规定 ,一审法院就此简单地否认《重申说明》的证明效力是不正确的。

关于案件中,尹国C和尹国D在镇政府相关登记的效力问题,我认为:首先,尹国C的19某某年月日《说明》,

尹国D的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尹国D的某某年某月某日《说明》,尹国C 19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报告》,在诉讼之前,上诉人不知道上述文件的存在,甚至,连被上诉人自己也不知道上述文件的存在。

另外,虽然,保存在前进镇镇政府的档案室内,但是,上述文件出自何人之手不明,上述文件不是被上诉人呈

递,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字迹,更没有被继承人尹达庆和蒋A的字迹,是不明身份的他人的笔迹,也没有经过尹达庆的同意,因此,上述文件的合法性存在极大的问题。其次,尹国C的房产手续是平方米,该房屋实际是平方米。其次,被上诉人承认宅基地的用益权是尹达庆和蒋A的,被上诉人没有解释用益权是怎么来的;但是从中可以判断出,尹国C和尹国D在镇政府相关登记的材料的表面性,真实的所有权人不是二被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尹国C和尹国D说是他们分别在某某某年和某某某年自建的,可是当时他们只有17岁和16岁,哪有能力建设房屋,只是看见过他人建设的房子。其次,如前所述,登记在尹国C的房屋,已经被尹达庆转让他人,现在已经在他人名下。其次,相反,二上诉人出具了视频证据证实,是当时被继承人尹达庆和蒋A建设,二上诉人也出资、出力。其次,尹国C19某某年说明,尹国D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尹国D某某年某月某日说明,尹国C19某某年登记报告,虽然时间在先, 但是,19某某年某月某日有了尹达庆某某档案 ,大约同时,在19某某年某月某日,尹达庆取得《某某某证书》,这就从道理上否定了二被上诉人的说明,登记,说明,登记报告的效力,是对上述材料的修正,该《某某某证书》还原了历史的真相,说明诉争的房产是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

最后,由于历史的原因,乡镇村普遍对于宅基地和建设房屋的登记记载不重视,有的没有任何登记,但是,有房屋存在,有的登记记载了,但是没有房屋存在;有的登记记载了,但是,在位置上、面积上、所有权人、使用人的记载上混乱,本案就是例证;因此,不能单独地看待尹国C和尹国D的19某某年月日《说明》,尹国D的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尹国D的某某年某月某日《说明》,尹国C 19某某年月日《登记报告》,应该看到房屋形成的历史源头,和其他证据的广阔性。

爱德华特鲁多公司在拆迁过程中的四张《明细表》清楚地体现,被拆迁人是尹达庆,下方确认人处签字的是本案被上诉人尹国C;现场图纸上上方标明“尹达庆”,该现场图纸和《明细表》十分重要的,说明被上诉人都明知被拆迁的所有房屋都是被继承人尹达庆和蒋A的。

邝江西取得了原来登记在尹国C名下的房屋,从19某某年《申请书》和《申请报告》中两张住宅某某地图来看,十分清楚,标明东侧和北侧为尹达庆的两处房产,没有尹国C和尹国D的,该两张图纸和尹达庆的《某某某证书》上面的住宅某某图地理位置相衔接,具有有着极高的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可靠的证据证实,上述部门没有征集上诉人的意见。一审法院因该保护相关上诉人的利益,考虑亲属之间的亲情,和社会公平,判决涉案房产四人共同继承,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确实不能让上诉人接受。就尹国D的上诉来说,其上诉没有道理。

首先,如前所述,虽然,尹国D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某某年某月某日说明,但是,尹达庆有19某某年某月某日某某档案 和19某某年某月某日《某某某证书》,后者否认了前者,后者有完全的证明效力,能够证实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尹达庆和蒋A的,何况,在当时尹国D17岁,没有独立生活,在父母的抚养下,没有能力建房。其次,一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位于阳光村(地号:90875478),190平方米的房屋已经处理完毕,不是诉争。其次, 190平方米的房屋房产归四人继承,在证据上是充分的。再次, 被继承人尹秀A和蒋A是阳光村村民,尹秀A要求继承,和尹秀A是否为村民没有关系。

尹国C已经丧失继承权。在该案件出现的复印件《遗嘱》没有继承法上的效力的情况下,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男女平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但是,尹国C夫妻属于伪造遗嘱,依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作者:詹彦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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